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湯佳容 即 湯桂容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586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5869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本件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筆錄明顯可知,訴外人即相對人前夫 李國雲 陳稱其不知此卡之申辦並表明相對人願意分期攤還此債務,又依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報告得確證此卡之申辦非李國雲親自申辦,有冒名申辦之嫌疑,是以異議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63號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事實作為釋明之證據已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糾葛,如逕依其釋明之證據不足而拒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另異議人前收受本院通知之補正內容與裁定駁回之理由相異,此違法裁定異議人至始均未被告知補正,也無從機會補正,還望法院重新審視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依據及異議此違法裁定之事由,給予補正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冒用李國雲之名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並冒名刷卡簽帳消費,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671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63號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詳原裁定卷第11頁至第19頁)。然觀諸前揭異議人提出之釋明資料,雖得釋明異議人前曾向李國雲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相對人為李國雲前妻,兩人已離婚,信用卡申請書上李國雲簽名經鑑定與其本人筆跡不同等情,惟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僅見第1頁、第3頁而缺漏第2頁,內容並非完整,無從據以知悉李國雲於該訴訟中就異議人之請求究係作何辯駁之陳述,亦未據異議人提出如信用卡聲請書、消費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就其主張相對人冒用李國雲之名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並冒名刷卡簽帳消費20,671元致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情,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況相對人與李國雲之性別明顯不同,若相對人冒用李國雲之名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衡之常理,銀行於致電申請人查驗身分及其提供資料真偽性時,應無不發覺冒名情事之理。從而,就異議人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依經驗或論理法則得以直接推論異議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存在,嗣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新院玉非乙111年度司促字第5869號通知命異議人補正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然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僅重複提出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同之證據資料,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之請求已盡其釋明之責,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復稱其收受本院通知之補正內容與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相異,致使異議人無從補正,本院應予補正之機會云云,然異議人既主張其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受有20,671元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通知命異議人補正「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其文義自包含原裁定理由所謂「損害金額新臺幣20,671元之計算及依據」,自無異議人指摘本院通知補正內容與駁回理由相異,使其無從補正之情。況依照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項: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亦即司法事務官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未經釋明其請求者,本可逕予駁回而無命聲請人補正之義務,本院通知異議人補正僅係便民措施,非謂本院有義務闡明異議人應補正內容為何,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違法,請求本院給予補正機會云云,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亦合於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