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被告 古庭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木造地上物及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8日買賣取得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為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之木造地上物及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已出租他人,原告於111年1月7日郵寄存證信函亦無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建物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取得時,其前方已有系爭木造地上物及磚造圍牆,現有的地上物是一起買的,出入都會經過,系爭建物之公寓大樓住戶亦都會使用,公寓大樓使用的瓦斯表、水表管線經由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延伸至全棟,是公共區域,鐵柵門是原有的,任何人都可以開啟,被告並無上鎖佔為所有,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為有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
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之木造地上物及磚造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第219-25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新地測字第1110005878號函所附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5-163頁、第173-175頁)足憑;被告雖不爭執;然辯稱:
系爭建物前方之木造地上物及磚造圍牆,是購買系爭建物時就有的,且為公共使用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前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木造地上物及磚造圍牆(詳如附圖所示)被告是否有拆除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有無理由?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勘驗時陳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與系爭建物一起買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且系爭地上物結構柱體係依附系爭建物之牆面延伸而建,該地上物主體為系爭房屋之磚造圍牆,搭建木質結構柱體,上方裝設透明板,以達遮蔽風雨增加系爭使用空間之效用,且設置活動鐵柵門供被告系爭建物進出,以茲與大樓其他住戶之區隔,形成一獨立空間,其內停放汽機車、堆置雜物、包裹、設置水槽、擺設椅子,顯非供公共使用,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9-253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延伸,用以維護系爭建物之安全及隱私、增加系爭建物利用空間,與被告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被告原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亦已連同系爭地上物移轉與被告,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自有拆除權利。被告雖稱因大樓瓦斯表跟管線是走在雨遮上面,所以我認為是公用的;然而其他住戶之電表、水表等並非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03頁),縱或管線係經被告建物雨遮上面連接其他住戶,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系爭地上物係供公用,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木造地上物及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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