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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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純質淨重
0.一二三一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包(總純質淨重九.三三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冠諭基 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在麥當勞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4.3公克、總純質淨重0.123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13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黃冠諭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草屯中正店外,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音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另由「阿宏」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4.3公克、總純質淨重0.123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1315公克)而非法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至7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包(總毛重18.56公克、總純質淨重9.1811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包(總純質淨重9.3371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8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冠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5、3401、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向「阿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錢,扣案之香菸為其所有、其所有之毒品都是向「阿宏」買的,另其餘毒品都是「阿宏」寄放的等語,則被告於同一時、地向「阿宏」購買並受其寄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嗣就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準此,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阿宏」,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數量、期間等情節;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物8包(即偵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香菸1支(即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鑑驗書誤載為編號7),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4.3公克、總純質淨重0.1231公克);次查扣案之煙草1包(即偵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該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5日、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7、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晶體合計50包(即偵卷第43至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4、7-1至7-32、10-1至10-13、編號15),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9.3371,即9.1811公克加計0.15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5日、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77、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1至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8、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應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9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被告黃冠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少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甫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黃冠諭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9
時許,在麥當勞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4.3公克、總純質淨重0.123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13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黃冠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
月13日15時,在法堤商旅(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09號房,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1年7月13日18時14分許,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追查製毒工廠時,黃冠諭見狀跳窗逃逸,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4.3公克、總純質淨重0.123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13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包(總毛重18.56公克、總純質淨重9.1811公克)、空夾鏈袋4包、糖粉1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2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不明藥水瓶1瓶、球型吸管1支、含第三級毒品丁酸甲酯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
0.285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種子4顆、威而鋼1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綠色粉末2包(總驗餘淨重2.86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01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之藍色碎錠半顆、香菸半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打火機1組、手錶1支、 鄭祐琳 信件1封、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諭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477、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諭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以:㈠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包數甚多,亦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販毒予他人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扣案毒品數量亦非鉅量至顯違常情,尚難逕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可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吸食毒品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內容可供參考。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簡易之玻璃器具拼湊而成,有作為其他用途之可能,應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之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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