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尾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原告 陳瑞雄 被告 邱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表特攝製片工作室(下稱特攝工作室)與訴外人漢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之被告於民國10
7年9月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合作「客家電視台-真想讀麼个」之節目影片20集之委外錄製案件,由原告負責與電視台製作單位從接洽、承接節目、錄影場地勘景、攝影工作人員合作找尋、導播、節目影片後期剪輯作業等項,被告則負責提供工作人員出班費用、攝影器材及外景車等,費用計算方式為扣除公司營業稅5%、年度綜合所得稅3%及工作人員應有之支出,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半分配,每集報價分成「每天班攝影費」共出七天班【每天班錄製三集,每天班報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含稅)及「每集後製剪輯作業費」共20集【每集後製剪輯費用報價為3萬2,000元(含稅)】,合計總錄製費為103萬9,000元(含稅)。又應電視台製作單位之要求,攝影費用與後期剪輯作業費用需分開計算,前者由漢興公司開立發票申請費用,後者則係被告委由同行之訴外人竹塹傳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塹公司)開立發票申請費用。然於107年12月26日最後一場錄影完後第一階段結案,電視台為要求鏡頭品質,希望原告幫忙介紹相關設備器材之人員或公司以承接第二階段後10集節目攝影,嗣電視台製作單位希望繼續由原告承接導播與後期剪接部分,原告便答應此次非與漢興公司之合作。而漢興公司應給付特攝工作室之款項明細如下:㈠107年10月至12月底案件合作明細結餘款項31萬6,384元之一半金額:15萬8,192元。㈡中略國際款項匯入金額:3萬3,750元。㈢107年11月10日「紅日頭」活動節目錄影攝影師 陳世明 出班費用( 陳威先 墊出):4,000元。㈣107年11月2日「真想讀麼个」活動節目錄影攝影師陳世明出班費用(陳威先墊出):3,000元。以上合計20萬942元,扣除預先向被告請領一半之合作金額1萬5,830元,再去零頭後為18萬元,故請求尾款18萬元,且因被告拒為給付,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造成經濟生活困難,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共計22萬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負責與會客家電視台製作單位從一開始接洽到承接節目錄影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僅為被告聘請之人員,兩造間並未成立合作契約關係,客家電視台節目部之接洽及承接錄製之單位為漢興公司,而非原告,被告當初因考量此錄製案有利可圖,乃請原告協助被告了解客家電視台之需求及幫忙執行此錄製案,並願意扣除管銷費用把剩餘金額雙方平分,依「真想讀麼个」播出時間表可知節目確有30集,未料漢興公司僅錄製20集,原告在107年12月26日錄完20集節目後,即以漢興公司器材設無法符合客家電視台之要求為藉口,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將後10集之錄製權轉給其他公司錄製,原告未按當初協議拍攝30集,僅拍20集即將後10集之錄影工程轉給他人,不僅剝奪漢興公司之錄製權,亦斬斷漢興公司原本承接且可獲得之利潤,又依「真想讀麼个」後10集仍由原告執行錄製可知,原告顯為單獨獲得後10集節目利潤之分配權,違背當初之承諾及協議,況原告未分攤當初為了承接客家電視台「真想讀麼个」節目而特別添購之HD廣播級鏡頭及LED冷光燈共5、60萬元之設備成本,如以50萬元計算分攤費用,再一人一半,此尾款18萬元尚不足扣抵,更無衍生原告所稱之4萬5,000元利息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尾款部分: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客家電視台-真想讀麼个」之節目影片20集之委外錄製案件,並達成費用扣除公司營業稅5%、年度綜合所得稅3%及工作人員應有之支出,剩餘部分由兩造各半分配之協議,又應電視台製作單位之要求,攝影費用與後期剪輯作業費用需分開計算,前者由漢興公司開立發票申請費用,後者則係被告委由竹塹公司開立發票申請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視節目錄影攝置報價單、電視節目後製剪輯作業報價單、「真想讀麼个」播出時間表、竹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漢興公司出班雜支支出明細、「真想讀麼个」節目拍攝錄製作業總表、漢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與客家電視台人員即訴外人 廖麗瑛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廖麗瑛間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款項結清明細、借款憑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雖被告自陳:願意扣除管銷費用把剩餘金額雙方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兩造間就「真想讀麼个」節目錄製案件利潤分配之協議,究應如何計算?仍難僅憑原告自行計算之紀錄,而得逕認原告計算正確。且被告抗辯兩造係就30集節目約定平分利潤後,然原告僅製播20集,就將後面10集之製播轉由他人,而使被告參與製播機會結束,亦為原告書狀中所提及,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究竟存在何種分配利潤契約,而成本應如何計算扣除,原告之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原告尚有利潤可以分配。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
4萬5,000元云云,原告以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為理由,核屬單純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侵害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5,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2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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