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戴志勳 訴訟代理人 戴維中 被上訴人 褚柏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中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步行離開時,疏未注意操作遙控器啟動關閉電動門前,需先確認無其他車輛欲通行系爭停車場入口,竟於未確認時即操作遙控器關閉電動門,適伊配偶李國湧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外駛入系爭停車場,電動門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9,452元(含零件費用62,130元、工資費用57,3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1,972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並無操作遙控器之行為,原審僅憑事發近半年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賴信延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認定此部分事實,惟難保其記憶全然無誤。又卷附之停車場錄影摘要,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並非法院之當庭勘驗筆錄,且所載內容與事實上之錄影有極大出入,錄影第01秒至03秒間,畫面左邊出現上訴人,右手持外賣之食物,左手持不詳電子裝置,由持外賣食物之右手觸壓操控,錄影內容(停格後)雖無法直接辨識左手所持為何種電子裝置,然依其尺寸大小,不似遙控器,較接近手機之尺寸,又該電子裝置於錄影畫面中,正面發亮、背面反光之特性,似為手機正面之螢幕光源以及手機之背殼反光;此外該電子裝置必須左手持用,再由持食物之右手操作之動作判斷,應為行動電話無誤(遙控器通常單手即可操作)。再停車場大門為人車共用,且為該停車場之唯一出入口,正常情況下上訴人應步行離開停車場後,始有關上大門之必要。而事發時上訴人甫下車,正要離開停車場,何有關上大門之可能?況李國湧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亦應注意不得跟車進入,及隨時將電動門遙控器保持按壓在開啟之狀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系爭停車場,又於發現電動門啟動後,仍強行通過,顯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國湧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而上訴
人在系爭停車場手持電動門遙控器欲步行離開,且該期間未有人進入停車場;嗣於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停車場入口處時,該電動門突然啟動關閉,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輪框受損,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62,130元、工資57,322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片、錄音錄影譯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5至51頁、第89至90頁、第107至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確有操作遙控器關閉系爭停車場電動門:
⒈李國湧於上開毀損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上訴人亦在現
場等候,俟員警到達後,上訴人坦承其於車輛停放後即將系爭停車場電動門關閉,導致李國湧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時車輛遭毀損,承認自身疏失而表示願與李國湧協調後續賠償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案件證明單、霧峰分局110年11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4244號函所附員警 賴信廷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第95至97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關閉系爭停車場自動門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1年6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4668號函檢送「員警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為:
㈠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2:12:01至22:12:17,出現於畫面中的人為上訴人戴志勳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國湧。㈡上訴人:因為關門的時候,我看的時候是沒有車啦,所以我才鎖門順便按關門,因為這個鐵門它跑得速度很慢(上訴人以手比鐵門),啊我想說先關,然後我慢慢走出去也剛剛好,走出去就是要關門的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據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向員警自承係其於步行離開時以遙控器關閉該鐵門,且清楚陳述其於當時操作關閉系爭停車場自動門之時以手比向鐵門等情,足認上訴人所陳情節確指當日事發情況。再上訴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坦承上開疏失後可能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卻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疏失,並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顯見系爭車輛受損確為其行為所導致,否則斷無主動坦認疏誤而不據理力爭之理。堪認上訴人在事發後,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係因其操作遙控器關閉電動門,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屬實。
⒉又李國湧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上訴人確在系爭
停車場內手持電動門遙控器準備離開,期間並未有其餘人車進入系爭停車場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行車紀錄之錄音錄影譯文、停車場錄影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71至72頁、第89至90頁),顯可排除為其他之人操作遙控器關閉系爭停車場電動門之可能,益徵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上訴人操作電動門遙控器所致,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操作遙控器啟動關閉電動門云云,要無可採。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71,9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以定其數額之多寡,請求賠償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應注意操作遙控器啟動關閉電動門前,無
其他車輛欲通行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操作遙控器關閉電動門,致毀損系爭車輛,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9,452元(含工資費用57,322元、零件費用62,130元)等情,已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37至39頁),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繕,折舊後之費用為7萬1,972元,兩造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1,972元(計算式:14,650+57,322=71,972),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李國湧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並未注
意不得跟車進入,及應將電動門遙控器隨時保持按壓在開啟之狀態,即貿然進入系爭停車場,且於發現電動門關閉時,顯有充足反應時間,竟不採取按壓遙控器等積極作為,顯見李國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停車場電動門於當日22時2分56秒呈現開啟狀態時,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並無車輛通過,而李國湧係於同日22時3分29秒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停車場出入口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71至72頁),是電動門既已開啟,李國湧自無重複操作遙控器開啟電動門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辯稱李國湧係跟車進入云云,不足採信。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為右後車門及右後輪框,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中簡卷第29至35頁),堪認撞擊點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事發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1:39:27秒:聽到被上訴人女兒呼叫聲音。
畫面時間21:39:29秒: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
畫面時間21:39:30秒:車輛靜止。
畫面時間21:39:43秒:聽到上訴人稱『歹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自被上訴人女兒發現電動門啟動關閉而呼叫至系爭車輛遭撞擊間僅有2秒鐘,而李國湧駕駛系爭車輛車頭通過電動門軌道處時,電動門尚未啟動,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71頁),李國湧發現電動門遭啟動關閉時雖欲閃避而加速前進,惟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輪框處仍遭電動門撞擊,可見縱使李國湧已加速前進,亦未能於2秒之時間內使系爭車輛完全離開電動門關閉之範圍,如李國湧採取倒車退出之方式,則須先轉換檔位再駕車駛離,恐花費更多時間,顯然無法有效避免損害之發生,且如其後方有人、車,更可能引發其他事故,足證系爭車輛遭關閉中之電動門毀損之情實屬無可避免。又於系爭停車場電動門已在開門之靜止狀態下,駕車通過時時無從要求駕駛人須一手駕車同時一手按壓在開啟之狀態;而系爭停車場電動門為左右橫向方式啟閉,如於發現電動門啟動關閉時欲操縱遙控器再度開啟電動門,須將系爭車輛停在原地,則系爭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恐遭電動門撞擊,而當時除李國湧外,尚有其女兒在車上,且該電動門於撞擊車輛後係有安全機制使其立即停止,抑或持續施壓無從得知,若車輛停滯於鐵門軌道上,除系爭車輛遭毀損外,更有因此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之可能,故李國湧加速駕車通過,已是在無法避免損害之情形下,採取損害較小之閃避方式應對。上訴人辯稱李國湧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既無證據足認,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1,972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蔡家瑜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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