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
蘇瑞琦
朱佳杰
林子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乙○○申辦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予被告丙○○,被告丙○○再提供予被告 朱家杰 ,被告朱家杰再提供予被告庚○○,末由被告庚○○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取得人頭帳戶之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4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4人分別以一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4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雖均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其等層轉提供(販售)系爭門號SIM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乙○○、丙○○、丁○○分別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告庚○○、告訴人己○○因均未到場參與調解致均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乙○○之前並無刑案前科,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家中有父母、兄姊,未婚、無子女;被告丙○○於本案之前有另案幫助詐欺案件於偵審中及判決,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有詐欺、洗錢等相關前案紀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而被告庚○○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曾有類似販售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案件,就所量處之刑,有特別預防之目的性考量之必要,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庭主婦,收入靠先生,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無其他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並盡力彌補,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於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俾使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係因為犯罪所取得之對價,而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已經返還他人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因層轉提供(販售)系爭門號SIM卡,被告乙○
○、丙○○、丁○○、庚○○依序分別因而獲得450元、600元、8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均不扣除成本),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不適用已經返還他人而排除沒收之規定,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王三元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錦煌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庚○○、王三元、涂錦煌、乙○○、 戴炯 潭(另為不起訴處分)、 洪家凱 (另併案審理)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及贓款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丙○○,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收購預付卡之門號共10張,丙○○知悉前開訊息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告轉知乙○○,可以每一門號450元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乙○○即於民國109年9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9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號SIM卡交付與丙○○,丙○○交付450元與乙○○。丙○○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隨即交付與丁○○,丁○○交付600元與丙○○,丁○○後將前開門號SIM卡轉賣與庚○○,庚○○交付800元與丁○○。庚○○取得前開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門號之SIM卡,用以申請臉書帳號「mk.
ic.79」後改為「 何廣敬 」之認證行動電話門號,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上開臉書帳號上張貼「借錢貸款-缺錢急用-大台中」、「收課本,半年3萬5,要的私」等廣告內容,用以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
(三)涂錦煌於不詳時間見上開廣告後,涂錦煌於109年10月10日與「何廣敬」聯繫詢問關於收購價格後,並將前開訊息轉知告知王三元,王三元再將該訊息告知 戴炯潭 。戴炯潭旋於同年10月12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後,由王三元騎乘機車搭載戴炯潭至涂錦煌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學府通訊行,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戴炯潭拿取臺灣銀行資料,並交付5000元與戴炯潭。另洪家凱於不詳時間亦見上開廣告內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購銀行存簿事宜,並約定於同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某處全家便利商店,以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炯潭及洪家凱之銀行存簿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9年9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 林允兒 」與己○○聯繫,「林允兒」向己○○謊稱,儲值賭博平台遊戲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匯款1萬元至洪家凱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二)109年10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中文客服」之人與戊○○聯繫,謊稱可購買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0日匯款3萬元至洪家凱之臺中銀行帳戶,同年月14日匯款3萬元至戴炯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洪家凱供述提供銀行帳戶與不詳年籍之人之事實。2.同案被告戴炯潭供述透過被告王三元知悉租用帳戶一事,由被告王三元騎車帶同同案被告戴炯潭前往被告涂錦煌所經營之通訊行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3.被告王三元供述被告涂錦煌與「何廣敬」聯繫詢問租用銀行帳戶,並轉知同案被告戴炯潭前開訊息後,自己騎車搭載同案被告戴炯潭至被告涂錦煌之通訊行,將銀行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4.被告涂錦煌供述與「何廣敬」聯繫詢問租用帳戶之內容後,將前開訊息轉知被告王三元,被告王三元帶同同案被告戴炯潭至其所經營之通訊行交付同案被告戴炯潭之銀行存簿之事實。5.被告乙○○供述辦理0000000000門號後,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交付450元之事實。6.被告丙○○供述以450元向被告乙○○收購上開門號,再以600元轉售與被告丁○○之事實。7.被告丁○○供述以600元向被告丙○○收購前開門嘔,再以800元轉售與被告庚○○之事實。8.被告庚○○供述以600或700元向被告丁○○收購前開門號,否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洪家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戴炯同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11.「何廣敬」之臉書資料、同案被告洪家凱與「何廣敬」對話(第145、第146頁)「何廣敬」臉書資料上刊登收購銀行存簿之內容,同案被告洪家凱與該人聯繫之事實。12.同案被告洪家凱之臺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訊息(第146至149頁)同案被告洪家凱之臺中銀行網路銀行有登入之事實。13.被告涂錦煌與「何廣敬」對話紀錄(第196、197頁)被告涂錦煌與「何廣敬」聯繫收購銀行帳戶之事實。14.對話譯文(第201至203頁)被告涂錦煌與王三元談及收購同案被告戴炯潭銀行帳戶經過之事實。15.被告丁○○手寫單據及被告丁○○駕照影本(第233頁)被告丁○○向被告丙○○收購預付卡之事實。16.證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255、261、第265、第267頁)證人己○○與「林允兒」對話之事實。1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265頁)證人己○○匯款至同案被告洪家凱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18.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281頁)證人戊○○匯款至同案被告洪家凱臺中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19.同案被告洪家凱臺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297、301頁)證人己○○及戊○○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20.同案被告戴炯潭臺灣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第346頁)證人戊○○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21.「何廣敬」臉書帳號資料(第365、366頁)上開臉書帳戶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帳號之事實。2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67頁)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乙○○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三元、涂錦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王三元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丙○○、丁○○、庚○○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本件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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