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陳景相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律師被上訴人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 林煥鈞 等5名黑衣男子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另2張已交還之本票,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訴外人 王益承古阿金 表示有意投資
網路虛擬貨幣及珠寶「S.K.Y」、「大寶池」,因而認識 尹強生 ,經尹強生說明投資風險及獲利後,被上訴人決定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予尹強生,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惟尹強生事後無故失蹤,被上訴人不甘虧損而遷怒於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王益承及古阿金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至新竹市○○○路00號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之座位區(下稱科學園路統一超商)見面談判賠償事宜,當日被上訴人夥同林煥鈞、綽號「 阿佑 」及「 阿帆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共5名黑衣男子(下稱 林煥均 等人)到場,被上訴人藉故離開後,林煥鈞等人向上訴人及古阿金、王益承恫稱:「不簽發本票就要你們好看」、「不簽的話,古阿金的店就不要開」、「如果不簽的話,要把你的店砸掉」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上訴人遭受林煥鈞等人脅迫之狀態持續至11月26日,因為找不到尹強生,林煥鈞再度要求上訴人於11月26日至寶山交流道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寶山統一超商)見面,林煥鈞再次向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不簽的話,就不能走」等語,上訴人因為遭林煥鈞等人脅迫,始於108年11月26日以倒填發票日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林煥鈞轉交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其應知悉上訴人遭脅迫之事,被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再者,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之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㈢另古阿金於相同時地所簽發3紙本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上字第449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案上訴人基於相同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王益承及古阿金曾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虛擬貨幣及珠寶,且經上訴人保證獲利,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交付現金18萬2,000元投資款予上訴人後,並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共105萬元予上訴人、尹強生、王益承及古阿金等人。嗣被上訴人驚覺有異,多次要求王益承、古阿金及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向及投資盈虧報表等資料,或取回本金,均未獲置理,兩造遂約定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科學園路統一超商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被上訴人與另一投資人即訴外人 涂秀菊 ,偕同林煥鈞及其2位員工一同前往協商,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被上訴人即與涂秀菊先行離開,上訴人乃於當天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並無任何脅迫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並未與上訴人見面,亦未叫林煥鈞找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清楚寶山統一超商之情形。另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2萬元,可見兩造間確有返還投資款之協議,故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101至103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遭脅迫: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其先於108年11月24日遭林煥鈞脅迫,而此遭脅迫之狀態延續至2日後即同年月26日,致其於108年11月26日,在寶山統一超商繼續遭林煥鈞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及林煥均等人脅迫,雖以證人古
金水、王益承之證述為證。而古阿金於偵查中陳稱:林煥鈞最後到場,進來後口氣惡劣,跟我們說今天如果不簽下本票就不准我們離開,且說我的店在對面,如果我不簽本票,我的店也別想開了等語(本院卷第96頁);王益承於偵查中陳稱:我到場時對方只剩下林煥鈞跟其他4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我看古阿金一直在發抖,對方口氣很兇煞,口吻不是很好,阿佑就叫我們把本票簽一簽,不然不讓我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7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接獲陳景相說被上訴人來了,我就過去,看到古阿金全身在發抖,5位彪形大漢身上有刺青,其中1位逼古阿金簽發本票,看起來很兇猛,口氣兇惡,他說若不簽的話古阿金的店就不要開,不簽不要離開這地方,就要給你好看,古阿金的店就不要開,我們當時心裡慌張,僵持約1個多小時,我們是因為害怕才簽發本票的,是被脅迫的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然科學園路統一超商屬公共場所,若有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豈有不當場呼救或立即報警,上訴人迨事隔近4個月迄至109年3月16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強逼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刑事告訴,有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可參(原審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系爭本票及另2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係於108年11月26日簽發,108年11月26日係單獨與林煥鈞及其同夥見面等語(原審卷第95、392頁),證人古阿金、王益承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無在場,自無從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更甚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及另2張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後,仍主動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0日、2月23日,先後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合計6萬元,有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簽發本票明細表(原審卷第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2至363頁),足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無遭脅迫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屬實,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調取林煥鈞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頁),欲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受林煥鈞等人脅迫而為,惟此待證事實與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9、250、251號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附此敘明。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將投資款共105萬元交予上訴人、尹強生、王益承及古阿金等人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在我這邊投資18萬2,000元、17萬1,500元2筆,被上訴人的錢是我拿去投資虛擬貨幣,被上訴人的錢我拿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5、148頁),足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總計35萬3,500元投資款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列出資金流向,兩造遂約定於108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科學園路統一超商協商返還投資款事宜,業據證人涂秀菊證稱:當時是因為陳景相介紹我們投資,後來沒有下文,他們3人跟我們談如何還款等語(原審卷第217頁);上訴人於偵查中稱:王韻涵的錢我是拿去做投資虛擬貨幣,10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王韻涵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統一超商見面,說要跟我討論虛擬貨幣投資糾紛的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解決兩造投資糾紛和解金之擔保,況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63、39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系爭本票作為返還投資款之擔保,應可採信。
㈣另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事件,係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我是透過綽號「俠女」的 李紅霞 介紹,於107年6月27日投資「香港大寶池金鑽業控股集團」,金額為35萬元,當時我是在古阿金的家中交付現金35萬元給李紅霞等語(原審卷第274至275頁),而認被上訴人改稱其將投資款35萬元交付古阿金乙節並不實在,則其所謂古阿金因返還該投資款而簽發本票3張之原因關係,自難認其存在。本件上訴人已自承有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共35萬3,500元,兩件事實不同,上訴人主張本案應與古阿金上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遭脅迫之情事,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對其之本票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廢止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本票票款之2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上訴人主張難認屬實,且系爭本票係兩造協商返還投資款之擔保,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
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嘉仁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8年11月24日210,000元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TH3218092108年11月24日20,000元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TH3218123108年11月24日20,000元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TH3218134108年11月24日20,000元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TH3218145108年11月24日27,000元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TH32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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