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敦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敦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11年7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1347卷第137頁),屬查獲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1347卷第125頁),乃與本件具關聯性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即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毒偵1347卷第1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廖敦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敦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8時許,在其停放於雲林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神情慌張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
(4)日0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敦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55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550)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