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三號、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嗣又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法院判處六月徒刑,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止。惟甲○○因罰金未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至三月五日易服勞役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惟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陸續在其住處或高雄市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高雄市西子灣停車場前查獲。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七一○號函及函附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公訴人雖未對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被查獲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嗣又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法院判處六月徒刑,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觀護案件執行經過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之日之後,則當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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