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請人 陳麗娟 應監護宣告 陳國彬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國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國彬之監護人。
指定 陳國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國彬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娟係應監護宣告人陳國彬之姐,而陳國彬因重度智能不足,至今仍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請鈞院選定陳麗娟即應監護宣告人陳國彬之姐為陳國彬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國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監護宣告人陳國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100年10月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訊問鑑定人 黃柏穎 醫師,法官當場點呼陳國彬姓名三次,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證人,陳國彬均無反應,經鑑定人黃柏穎醫師認為:陳國彬心智檢查,重度智能障礙,只能簡單生理需求表達,如吃飯,不能講話,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100年10月7日鑑定筆錄),並有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陳國彬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陳國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陳麗娟對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國彬之姐,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姐弟,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國彬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陳國彬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之兄長陳國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陳國泰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長,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國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國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