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而改依通常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3月,並經苗栗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20時4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乙○○為警方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96年3月2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明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