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5巷9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自9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之方式,竊盜供己代步使用。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9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丙○○所有之砂輪機及切割機各1臺置於門口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砂輪機及切割機搬至該自用小客車上,得手駛離後,於9月9日2時2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查得該車為失竊贓車,鳴警報器示意停車受檢,丁○○見狀竟加速沿東大路往南寮方向逃逸,至同日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1串、砂輪機及切割機各1臺,始悉上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乙○○領回;砂輪機及切割機各1臺業據丙○○領回)。
三、扣案之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