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共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伍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共壹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伍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1日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執行屆滿6個月後之95年2月22日釋放出所,迄95年7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31日8時許及同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2樓204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該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匙1支。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1.9公克)及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5.1公克),分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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