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胡祐彬
被   告  陳宥蓁陳麗娟
      陳 張春梅
       陳振溪
       陳麗華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陳宥蓁即陳麗
娟、 陳張春梅 、陳澤清就被繼承人 陳金樹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陳澤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
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土
地,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9年3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5月1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悉被告陳振溪、陳麗華
等2人亦為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須合一確
定,於105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陳振溪、陳麗華等2人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陳張春梅、
陳澤清、陳振溪、陳麗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張
春梅、陳澤清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99年3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本件追加陳振溪、陳麗華等2人為被告,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使用
,未依約如期繳款,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截至105年11
月24日止尚積欠如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繳均未獲清償,顯見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已陷於無
資力。被繼承人陳金樹留有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宥蓁即陳麗
娟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所追索,
始與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等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張
春梅、陳澤清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
宥蓁即陳麗娟應繼承陳金樹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張
春梅、陳澤清。
㈡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金樹所遺
留之系爭土地應由被告陳麗娟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債
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分割協議,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
,而繼承僅係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
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簡言
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
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故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應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陳張春梅、陳澤清、陳振溪、陳麗華
就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樹所遺系爭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99年3月11日、登記日期99年5月13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陳振溪、陳麗華抗辯則以:
1.被繼承陳金樹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係繼承人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為多數繼承人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
爭土地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攬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
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
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無償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不得主張撤銷。
2.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予以評估。又民法第
2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
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人拋棄繼承,既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
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再者系爭土地為被告陳張春梅與其配偶即陳金樹於婚
後辛苦賺錢所購得,然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非但對父母未盡
扶養義務,更對被告陳澤清負有債務,是就被繼承人遺留之
系爭土地互為協議後,由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繼承系爭土
地,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本院查詢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金樹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
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
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
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協議由被
告陳張春梅、陳澤清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然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
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尚屬有間。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尚非可採。
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舉證
,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所為之無償行
為。況債權人審酌貸款條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陳宥蓁即陳麗娟、陳張春梅、陳振溪、陳麗華、陳
澤清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
請求被告陳張春梅、陳澤清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土地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下營區│大屯寮│769-49│全部│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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