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 邱仕憲 」(音同)之成年男子收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非制式子彈4顆,即將前開槍、彈藏置於上開住處陽臺水塔處而持有之,嗣於98年9月25日,丙○○將上開槍、彈攜於身上,而於同日5時5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其友人 王文慶 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發生鬥毆衝突,丙○○即自褲子口袋中取出上開槍枝對空鳴槍而擊發2顆子彈,雙方見狀旋停止衝突,王文慶亦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丙○○、 張庭維王健虹 、甲○○斗離去,惟於同日6時10分許,渠等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車內面紙盒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前揭對空鳴槍已擊發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否則該等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為因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量大、急迫等現實需求,對於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實施鑑定等語(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之實務運作而為,從而以上開方式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經核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故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王文慶、張庭維、王健虹、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開槍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在卷可佐,而前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亦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確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3460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綜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即95年間某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雖曾因傷害致死案件入監執行(96年3月30日起至98年6月25日止,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核被告收受上揭槍、彈後,即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水塔處,未為他人發現知曉,則前開期間被告縱屬在監,但因上開槍、彈既仍由被告繼續支配掌控,是認其前揭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應成立繼續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危害已屬甚大,詎更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當街開槍威嚇他人,則其所為,毫無視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法律之禁令,更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前開對空鳴槍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認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子彈
2顆,除其中1顆子彈業經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1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前對空鳴槍所及發之子彈2顆,亦因擊發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0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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