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8年6月1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298,475元、待收利息19元、98年5月11日起至98年6月15
日止,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4,
866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本金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2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8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債權298,475元暨利息,至今尚
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記錄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影本各1份
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
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