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小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 馬小字 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小字第6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募集含會首
共38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外標,每月5日開標之
合會,但該合會於第10次開標後,第11次起即停止運作,而
停會時,原告所參加之2會均為活會,被告則以5,800元標得
1會,但卻未於停會後給付會款,為此依據合會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該合會會單上編號2號及13號之會員,其
中編號2之會,已經移轉訴外人丙○○,並由丙○○標得會
款,故原告應向被告丙○○請求,不應向被告請求,至於編
號13之會,仍為活會,被告更無給付會款之必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參與前述合會,該合會停會時,原告尚有2會活會
,而會單上編號2之會,本來屬於被告名義,停會時已經死
會,該死會每月應繳納15,800元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可證,應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轉讓前述死會為由抗辯,但有關合會權利義務之轉
讓,應經由會員全體之同意,始能發生效力,民法第709條
之8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上述抗辯,不能對抗原告。從而
,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單編號2之死會
會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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