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74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擔任會首,募集含會首
共17會,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外標,每月15日開標
之合會,原告參加其中1會,並繳交會款8次以後,隨即遭到
倒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可證,
應認定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