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5日與原告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距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民
國98年2月27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63,727元,及自98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待收利息4,888元,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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