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起訴前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
明承受訴訟,有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2日、90年6月30日
及89年9月6日向原告申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約定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0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欠332,953元(其中本金為297,062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3,64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