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及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追加確
認該本票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顯與
民事訴訟第255條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爭執
,然兩造間有生意往來多年,上開本票債權原告業已清償部
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提出估價單證明兩造買賣之物品,惟其中估價單編號
03301記載豆花桶4桶,應該是10桶,應該還有另紙估價單,
原告住家近日遭逢水患,資料流失,雖無法提出,但是其餘
6桶豆花桶的價金仍應扣除。另外,被告將原告店內兩台冷
水槽載走,此部分價金亦應扣除。
㈢原告當初確實向被告買了這麼多東西(指產品訂購單),帳
目差不多,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伊不否認當初付款時,有
先拿一紙客票給付,因為被告拒收,才會部分給付現金,其
餘開本票。但是兩造有生意往來多年,被告提出的估價單只
是其中一部份,應該提出兩造全部買賣資料到庭等語。
㈣求為判決: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兩造確實有生意往來多年,但是原告於97年間有遲延貨款未
給付的情形,所以雙方有一陣子並未往來,直到本件才又開
始往來,兩造之前的買賣與本件本票債權並無關係。
㈡被告是從事餐飲設備的廠商,原告為在高雄夢時代廣場營業
,向被告買設備,兩造買賣之明細有產品訂購單及估價單可
以證明。原告總共應給付的貨款是222,925元,但是原告在
98年5月11日已先付現金122,900元,剩餘不足的才簽發系爭
本票來清償,原告說已經給付部分價金,是指已經以現金給
付的部分,本件原告請求的是本票是尾款的部分。原告為給
付本件貨款,原先有拿另紙金額相近的客票來給付,但是經
過查詢該票據信用不佳,被告拒收,原告才會改成部分給付
現金,部分簽發系爭本票。
㈢至於原告表示要扣除豆花桶及冷水槽部分,當初原告退還的
豆花桶確實是4桶,不是10桶,而冷水槽是原告要從夢時代
撤櫃,請被告幫忙把冷水槽搬走及尋覓地方寄放,與本件票
據債權無關等語。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業已清償部分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案,惟被告業已持有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隨時得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
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件兩造因生意往來,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惟本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972號裁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復有本票影本1紙,及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
第1972號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原告雖不否認簽發系
爭本票,然以上情爭執本票債權之數額,是本件爭執事項厥
為:
㈠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已部分清償?
㈡原告主張兩造其尚有退還6桶豆花桶及由被告載走2只冷水槽
,該部分之價金應由本票債權中扣除,是否可採?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已清償部分價金,惟其對於清償何部分價金,卻隻
字未提,嗣經被告說明其從事餐飲設備的廠商,原告為在高
雄夢時代廣場營業,向其購買設備,兩造間之買賣明細有產
品訂購單及估價單可證,原告總共應付貨款222,925元,但
已在98年5月11日付現金122,900元,剩餘不足才簽發系爭本
票,原告說已經給付部分價金,是指現金給付的部分,本件
原告請求的是本票是尾款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產品訂購
單及估價單為據。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說明,均未辯駁,且經
本院提示上開產品訂購單及估價單予原告,原告亦未爭執產
品訂購單及估價單之真正(按原告爭執另有1紙6桶豆花桶估
價單未提出,詳後述)。佐以,被告尚補充說明原告本來是
拿1紙客票給付貨款,但被告查詢該票據信用不佳,拒絕收
受,原告始部分以現金給付,剩餘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據
原告當庭是認,可見,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會算貨款,
原告始欲交付金額相近之客票充作給付,惟因被告拒收該客
票時,原告始以現金給付部分價金,剩餘不足部分簽發系爭
本票供清償,因此,原告陳稱本件本票債權業已清償部分,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原告稱本件票據金額應再扣除6桶豆花桶云云,惟被告明
確表示原告退還豆花桶是4桶,並非10桶,且經本院提示編
號03301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豆花桶數量為4桶,原告始坦承
該估價單之「客戶訂單確認簽單」一欄之「涂」為其親簽,
改稱應該還有另紙估價單,本院復詢問另紙估價單之下落,
原告陳稱住家遭逢水患,無法提出,亦無法提出其餘事證證
明上情,本院自難依據原告片面陳述,採信為真。
㈢另原告稱被告尚取走2只冷水槽,該冷水槽之價金亦經扣除
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及估價單,與本
件本票債權有關之買賣關係,不包含冷水槽,再者被告稱冷
水槽是因為原告要從夢時代撤櫃,請被告幫忙把冷水槽搬走
及寄放等語,原告亦未當庭否認,可見,2只冷水槽並非退
貨,而係被告受原告之託另行存放他處,原告據此主張冷水
槽之價金應由本件本票債權中扣除,實屬無據。
七、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經以現金清償部
分貨款後,剩餘不足貨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後
原告並未遵期給付票款,及其抗辯應自本票債權中扣除之價
金,依上開調查,均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
金額不正確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兩造間所有交易
往來資料,與本件無關,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
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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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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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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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月5日│100,000元│98年6月12日│0000000│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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