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放款借據1紙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
雲林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臺南女子技術學院
,邀同訴外人 曾龍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借
據2紙及撥款通知書6紙,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360,387元;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畢業後自民國95年7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60,387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償
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據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
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
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3,97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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