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所為之9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欄對乙○○、甲○○所宣告沒收之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元,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記載扣案之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亦應更正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所為之9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對被告乙○○、甲○○所宣告沒收之機檯內之現金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記載扣案之機檯內之現金亦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然該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之開頭處已陳明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未在其後對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本案扣得之機台內現金為新台幣3230元有所更正或變動,是上開判決所載機檯內之現金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實為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元之誤植。綜上,上開文字之誤植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