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者,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兼以所供反覆、尚有共犯待查,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能獲邀減刑寬典,力圖協助檢警破案尤有未及,是被告自絕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兼以被告家中尚有二老亟待撫養,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員警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之愷他命15包及記事簿1本扣案足佐,則被告犯罪嫌疑之重大,實已可見一斑,兼以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事由之繼續存在,首已無可置疑;至被告雖未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細繹被告歷次之所供,不特其矛盾處處,而甚難與記事簿所載內容稽合,且尤足見被告飾詞迴護共犯之動機、目的,是被告為此而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亦無可排除,則其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事由之繼續存在,核亦殆無可疑。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查本案被告所犯者,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以所供反覆,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顯有為迴護共犯而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倘不將之羈押,實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四、綜上所陳,被告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實施羈押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之順利到庭暨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