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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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82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聖明因犯竊盜、毒品、妨害公務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時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95年7月9日又犯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覆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最高法院97台非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前雖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予以駁回,然聲請人仍得重行聲請,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後,發現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
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倘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已使判決本身發生違誤,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非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發覺被告為累犯,復於原判決事實欄確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亦無累犯之宣示,已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可資救濟,且此一判決理由之矛盾,已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於原判決筆錄事實欄記載被告因妨害公務、贓物、毀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接續執行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則上開判決筆錄,於判決時已知悉且載明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復於原判決事實欄確認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欄亦無累犯之宣示,核與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現為累犯者,始可更定其刑之規定不符。從而,上開判決筆錄未於主文欄內為累犯之宣示,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並非更定其刑之問題。據此,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