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8號原告 黃芳惠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喜好飲酒,非但未予原告家庭生活費用,造成原告須外出工作,以臨時工貼補家用,甚於原告規勸其少喝酒時毆打原告,日久夫妻形同互不存在,兩造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分居迄今。兩造長久分居,已無實質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而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對原告施暴,兩造
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外,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黃惠霞 到庭證稱:「(兩造是否住一起?)已經十幾年沒有住一起,被告常常打原告,我就將原告帶出去…」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為原告胞妹,誼屬至親,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堪認證人之證詞為真實。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常對原告施加暴力,而導致兩造分居,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顯早已發生重大破綻;另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兩造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成立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原告有關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離婚事由之攻防與舉證,即無均庸審酌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