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甲○○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非訟代理人 韋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六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4年9月7日死亡,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歿,復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指定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水裡社 小段 388、388-1、388-4、388-5、388-6、195、195-1、195-3、195-5、195-6、195-7地號等11筆土地及臺中縣政府88年2月2日府地權字第31971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確保聲請人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公同共有不動產11筆即臺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388、388-1、388-4、388-5、388-6、195、195-1、195-3、195-5、195-6、195-7地號之土地及臺中縣政府88年2月2日府地權字第31971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後被繼承人於84年9月7日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復無其他親屬得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96號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理人韋明珍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98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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