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51號、98年度偵字第2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為被告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乙○○、己○○、戊○○、丙○○、丁○○5位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號使用,本件被害人多達5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69700元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