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月2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1包及預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0166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4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臺灣宜蘭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343號、9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前開刑期嗣經原審以9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對於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836公克)1包,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對於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認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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