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訴緝字1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為1年2月,此部分宣告之罪刑再與前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嗣於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趁甲○○深夜獨自1人停放機車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隨身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1枚、金融卡、信用卡、鑰匙1串證件、水費及電話費帳單)1只,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復於同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搶奪得手之甲○○住家鑰匙,趁甲○○、丙○○夫妻外出上班之際,侵入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3住處,竊取屋內現金、鑽戒、金飾、手環、手機及皮包等物(共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勘查時,在3樓樓梯間採集可疑峰牌煙蒂1根,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乙○○DNA_STR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而於案發現場採集之煙蒂上DNA-STR型別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601608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8紙在卷為證,自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述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訴緝字1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為1年2月,此部分宣告之罪刑再與前開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宣告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嗣於9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雖另辯稱:伊搶奪被害人甲○○皮包內的鑰匙,是為去被害人家中偷竊,故兩者間時間密切,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8月26日,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廢止,故本件犯行已無牽連犯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係在96年8月26日搶奪,而於同月28日再到被害人丙○○、甲○○夫婦家中行竊,兩者時間相差兩日,難認前後兩次犯行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可言,所辯並無可採,並予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反以搶奪及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且其自95年1月7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期間,一再為竊盜、搶奪等犯行,除本件犯行外,其餘犯行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9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罪)、6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9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6月,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