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連續五犯雖該關押警惕,然本次確已真心悔悟,且因家庭經濟不佳,上有雙親,並有配偶及二幼子,一家五口生活重擔均賴其一人,故 厚顏 請求予易科罰金機會,並願另加假日社區服務,以顯痛改前非決心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因酒駕經法院六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次違犯,顯無悔意等情,量處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已屬從輕量刑,上訴人既知其為家中支柱,自不應屢屢違涉,自陷困境,上訴求取輕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四月及七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0號、第八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八十八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罪均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北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三罐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碧潭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為已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即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遭警查獲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等異常駕駛行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已不如常,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三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四月及七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0號、第八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八十八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罪均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北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竟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當庭要求對被告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