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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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接續聚眾以現場簽賭「六合彩」,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賭博方式分為賭客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均為65元,甲○○每注從中獲利3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65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97年1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於97年3月2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4月9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39號卷第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函上所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公訴人已於97年2月13日偵查時,當場對被告宣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支付予國庫,且於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被告亦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及遵守事項,此有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第38至41頁)可稽,則公訴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被告宣示,自發生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縱尚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對於被告已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就所犯賭博案件,既已受公訴人宣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而在1年有效期間內,公訴人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可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本案上開偵查卷可稽,竟在合法有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逕行提高支付國庫之金額為5萬元,而以被告無法支付為由,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緩起訴處分自以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為其成立要件,則本件未製作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尚未成立,既未成立,自無從生效。而本件既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亦無從開始起算,即無原審所稱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情事,檢察官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又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緩起訴期間亦無從開始起算。況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傳喚被告,並告知擬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亦表明:希望法官從輕量刑,顯見已顧及被告信賴利益之保護,自難認原判決適當云云。
四、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釋字第589號解釋)。又判決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合議法院之判決,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先作成判決書而後宣示者,於作成判決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判決者,於宣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者,於作成判決時成立,已成立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前,法院仍不受其羈束(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一)參照)。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性質、效力與裁判書相近,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於97年4月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已於97年2月13日偵訊時,對被告就本案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萬元,並於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完成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被告亦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及遵守事項,此有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第38頁),且被告並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有被告簽名之該聲明書乙聯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41頁)。
是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由檢察官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依法應經被告同意(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及當庭諭知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及附條件之內容,形同宣示裁判,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認處分已成立並生效,檢察官有依協商內容製作處分書送達之義務。至處分書之公告、送達僅具有公示及備查之作用,不影響其處分之成立生效,自應對檢察官發生拘束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本件,檢察官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生效,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送達被告,已如上述,檢察官怠於製作處分書,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又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緩起訴期間無從開始起算,此一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又本件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生效後,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再次傳喚被告,將支付國庫之金額提高為5萬元,於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時,告知擬對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卷第46頁)。惟上開附條件之變更,顯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應不生效力。被告當庭表示願照原條件支付,並無不合。檢察官逕告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於處分未確定前,不具任何理由,撤銷原附件之緩起訴處分,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當庭表明: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乃不諳法律所致,不能資為正當化之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就所犯之賭博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該處分未經製作處分書送達被告,並依職權送再議,卷證內容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成立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原審以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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