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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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清水書記官邱法儒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6.7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97年4月23日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98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長春藤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甲○○於98年7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路口,經警查獲時,於未發覺犯罪即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
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6.7公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法儒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