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在台灣未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未料被告於95年7月6日離家至今不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自95年7月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5194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7月6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3年,並無交流,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並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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