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戊○○
丙○○○甲○○庚00000000.己00000000.辛00000000.受告知人丁○○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書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被告「 陳靜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靜玫 」。
判決書主文第二項「附圖a部分面積四O六八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附圖E部分面積二二八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甲○○取得,並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九八三四0分之五七四0、九八三四0分之八七六00保持共」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a部分面積四O六八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及附圖E部分面積二二八五點四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甲○○取得,並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九三三四0分之五七四0、九三三四0分之八七六00保持共有」。判決書主文第二項「附圖D部分面積七二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及附圖H部分面積四0點八一平方公尺歸被告 陳志斌陳志仁 、陳靜玫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D部分面積七二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及附圖H部分面積四0點八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志斌、陳志仁、陳靜玫共同取得,並為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上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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