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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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吳美燕 被告 吳莉莉
薛仲貿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薛仲貿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薛仲貿為夫妻關係,被告吳莉莉明知薛仲貿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薛仲貿交往,兩人於民國98年4、
5月間及9月間,多次在高雄市內發生性行為,薛仲貿前開作為已違反婚姻忠貞義務,與吳莉莉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因此出現憂鬱、失眠及情緒煩躁等憂鬱症病狀,身心受創至鉅,再難回復健全婚姻生活,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75元之損害,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0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薛仲貿係以:伊與被告吳莉莉固發生多次通姦行為,惟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單一評價。再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屢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實難認原告所罹憂鬱病症與伊等所為通姦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個性剛硬,伊於婚姻生活中迭遭原告以「豬狗不如」、「畜牲」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雙方情感早有裂隙,伊於事後均坦承犯行,並數次向原告下跪以求原諒,原告求償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莉莉則以:伊自始坦承曾與被告薛仲貿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惟事後已與薛仲貿斷絕往來,伊對原告所受情感傷害亦深感愧疚,惟伊未受教育、亦無工作收入,僅能依靠丈夫工作所得及區公所補助勉強維生,原告求償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薛仲貿為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吳莉
莉分別於上開時、地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薛仲貿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吳莉莉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就原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因憂鬱症狀至
誼安診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兩造協議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上揭通姦及相姦行為
,顯然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致原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堪認被告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目前擔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護理師,98、99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359,422、365,272元,名下尚無較具價值之不動產或投資;而被告薛仲貿為正修技術學院專科部畢業,目前任職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地勤服務人員,98、99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467,844、453,026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2,260元,被告吳莉莉目前無業,98、9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且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吳莉莉所提出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獲悉被告通姦及相姦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205,000元(即醫療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藉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薛仲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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