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 吳榮霖
吳榮倉 相對人 李鴻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7年9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債務人 李深淵 對伊之買賣價款,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9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深淵於87年、88年間以案外人即債務人李深淵背書之支票3紙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為支票到期日。詎聲請人屆期皆遭退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士林區│菁山│二│344│林│6041.07│18575/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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