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戊○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陸
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3月31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
請人聲請狀所列費用,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鄭勤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619元││
├────────┼─────────┼───────┤
│合計 │48,619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