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 昱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4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5月6日止,結欠
原告152,596元(含本金149,960元、利息2,636元)。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王月伶
法 官 陳婷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