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7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百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
息,暨未付款項百分之2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3月27日止,結
欠原告136,612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總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
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