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呂綉
被   告  張吳金英
       張土城
       張俊評
       張芳溢
訴訟代理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吳金英、張土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
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吳金英、張土城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張吳金英、張土城共同簽發,被告張
俊評、張芳溢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00元,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清償,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00元,及自9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俊評、張芳溢則以:渠等二人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背書,但因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係90年5月14日,原告
之請求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
張俊評、張芳溢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吳金英、張土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張俊
評、張芳溢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吳金英、張土城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2紙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日均係90年5月14日,且均
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是依同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之追
索權時效應自90年5月14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4年3月29日起
訴,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被告張俊評、張芳溢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六、至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關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主張被告張俊評、張芳溢應償還所得之利益云云,然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僅得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
償還所受利益,而本件被告張俊評、張芳溢僅係本票之背書
人,並非發票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張俊評、張芳溢償還
所受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吳金英、張土城
連帶給付209,500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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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面額│
│(民國)│││(新臺幣)│
├─────┼──────────┼────┼──────┤
│90.05.14│張吳金英│638374│24,000元│
││張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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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5.14│張吳金英│739846│185,500元│
││張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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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0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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