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旅館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辦公室事務機器一批,本係原告所有,
不料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以為係其債務人東傑士
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士公司)所有,聲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332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事
務機器一批,本係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律之
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購買電腦設備交易明細表1份、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1份、勞
健保繳費單各1份、會計師勞務費及報稅證明1份、屏東林區
管理處扣繳證明1份以及營利事業審查通知書等為證。然查
:
㈠本院執行查封系爭動產之地點,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16樓之3,為兩造所不爭。93年10月12日查封時,案
外人東傑士公司經理 陳有順 在場,並同意擔任保管人,又未
主張系爭動產非其公司所有,此有執行查封筆錄在卷可參;
另案外人東傑士公司雖登記設於花蓮市○○○街○○號4樓之2
,但其總公司實際設於查封地點,亦有陳有順經理之名片乙
張在執行卷可參。
㈡至於原告所提出前述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形式上固可證明
原告有以其名義向他人承租查封地點,但原告公司負責人與
案外人東傑士公司之現在負責人相同,均為丙○○,且為東
傑士公司前負責人 沈儀原 之母;另本件執行名義之被告與案
外人東傑士公司因給付工程款而涉訟期間,東傑士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沈儀原之送達處所均為前述查封地點,此有花蓮地
方法院92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在執行卷可
參。是僅以原告登記或報稅等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於
上述地點營業,更不用說因此即能證明汐止市○○○路所查
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前述執行事件異議狀所呈「購買電腦設備交易明細」
,其內容為二台ASUS主機板電腦,一台BENQ螢幕、維修一台
CANON印表機及一台ASUS筆記型電腦,與查封之標的,除電
腦螢幕品牌相同外,其餘均非相同;而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購買之電腦螢幕即為系爭查封之電腦螢幕中之一台,故
難證明查封物品即屬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辦公室事務機器一批,本係原告所
有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
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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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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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沙發│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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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腦螢幕│5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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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影印機│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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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辦公桌│1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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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圖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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