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6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毓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6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4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31日止,結
欠原告150,173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為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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