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19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6
月17日南市警一刑社字第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4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17日止。
(二)地點:台南市○區○○○街○○號豪士登汽車旅館。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宿,代價新台幣
30,000元或接受招待吃飯、住宿汽車旅館。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須被
移送人有因此得利之意圖為要件,亦即須被移送人有以獲取
不法利得作為其姦、宿之對價之意圖始符合構成要件。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雖不否認於前開時
、地,有與證人 張仁泉 發生2次性關係等情,惟其否認有因
此獲取代價,證人張仁泉亦證稱其與被移送人純粹是男女感
情發生性行為等語,亦否認與被移送人發生姦、宿之行為有
任何金錢之交易,雖被移送人自承有於94年4月間收取證人
張仁泉新台幣30,000元饋贈,然其亦供稱係因其越南家中有
困難,而向張仁泉索取等語,並未自承係姦、宿之對價,況
其收取之時間亦與被移送人與證人張仁泉供稱係在94年5月
間發生性關係之時間之前,難認係被移送人與證人張仁泉姦
、宿之代價,另證人張仁泉雖不否認有宴請被移送人吃飯,
及招待住宿汽車旅館等情,然2人既供稱彼此為男女朋友關
係,則由男方招待女方吃飯,尚在正常社交範圍內,至所謂
由證人張仁泉招待被移送人住宿汽車旅館,更只是二人為求
發生性關係之場所所需,並非係被移送人因此獲取之代價,
均不能因此而認為被移送人有得利之意圖。此外,又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而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則其行為應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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