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27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2年5月27
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77,000元,及
50,000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惟系爭本票
是因原告積欠被告六合彩賭債所簽立,並經雙方協調,約定
由原告按月償還上開債務,至今已經償還四萬三千元,為此
,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427,000元之本
票債權,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其中超過384,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張燕玉 向伊借錢420,000元,因為訴外人
張燕玉沒還上開借款,上個月便交付系爭本票與伊,且原告
根本就沒有還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
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
,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六合彩賭
債所簽發,且業已部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情事,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票字542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4年度票字54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稱其係因為積欠被告六合彩賭債方簽發
系爭本票,且已經清償43,000與被告等語,然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是訴外人張燕玉叫伊簽系爭本票給他還
錢,後來系爭本票為何到被告手中就不清楚了,且錢是還給
訴外人張燕玉,與被告完全沒有瓜葛等語,核與證人張燕玉
所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給我的等語,及證人 何興中 結
證所稱:系爭本票均是開給張燕玉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先
簽發系爭本票與訴外人張燕玉,張燕玉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
被告等情為可採,故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則依首揭規定,不論原告能否證明系爭本票因清償
積欠訴外人張燕玉之六合彩賭債所簽發,及已清償對訴外人
張燕玉所負債務之一部分,原告均不得以上開其與訴外人張
燕玉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427,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38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