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峻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廷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廷峻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然念其並未自被害人受騙之十萬元中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