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二點四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施用毒品部份另案審理中),而以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後,解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詢問,為依法逮捕之人,詎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年月五日十六時許,利用卸下手銬進食而承辦員警 詹明智 不備及分局內另有其他人犯混亂之際,趁隙脫逃。嗣經員警積極佈線追查,於同年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為員警以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後,利用員警不及防備及現場混亂之際,趁隙脫逃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二點四六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該分局員警以現行犯依法加以逮捕後,解送至該分局詢問,為依法逮捕之人,亦有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係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