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上聲議字第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八號)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以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滕治平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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