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手下留情」、「貝殼」、「花開花謝」、「甘甘的愛」等四首歌曲,由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該等音樂著作財產權,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杜春來」之男子,擅自重製前開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並自民國92年6月28日起,將灌錄前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擅自出租予不知情之 張秀宜 而置於張秀宜所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金來來歡唱天地」店內,供客人消費點唱,以此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