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選任辯護人陳威男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一)被告甲○○並非辦理貸款之人員,而係銀行櫃台之勸誘人員。(二)被告甲○○向 戴玉芳 轉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4千2百55元而非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甲○○於業務上輸入其電腦內之業務上電磁紀錄內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即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5條之犯行),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即列印後交付予戴玉芳部分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雖為轉借款項,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影響新竹商銀對貸還款紀錄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戴玉芳本人,然被告甲○○事後已清償全部貸款,已據告訴代理人 鄭永裕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本院94年5月2日訊問筆錄),尚未造成實質損害,被告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且告訴代理人鄭永裕復當場表明對上揭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94年5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